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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您了解多少?

发布时间:2017年6月05日

2017年全国安全生产月主题为“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那您知道新《安全生产法》中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哪些具体要求吗?

1.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国务院23号文明确要求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新安法则将其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并在其后的章节中对此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三条)

2.建立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

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一项长期的、基础性的系统工程,代表了现代管理的发展方向,有利于全面促进企业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近年来,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绩,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高。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

3.建立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任免告知制度。

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及矿山开采、金属冶炼活动,安全风险较大,极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安全生产知识水平和安全管理技能。为此,新安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高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重要地位,其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便监管部门掌握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4.建立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这一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要求的重要体现。把多年来坚持实行并不断完善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5.建立重大事故隐患越级报告制度。

在安全管理工作实践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向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常常导致事故发生。新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安全管理人员越级报告的权利,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有利于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三条)

6.建立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为了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方面对第三人赔付(本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人员)、事故预防、风险控制和辅助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在总结2006年以来全国部分省市开展安责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新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企业解决事故救援和第三者伤害费用,同时减轻政府负担。(第四十八条)

7.增加了委托服务后安全生产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这一规定,有利于厘清安全责任,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十三条)

8.增加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规定。

新安法第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责任考核提出了明确要求,推进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第十九条)

9.增加了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规定。

一是增加劳务派遣教育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明确了劳务派遣和用人单位的责任,双方都有教育培训的责任,各有所侧重。二是增加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明确了劳务派遣人员与本单位从业人员具有相同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与《劳动合同法》相衔接。三是增加对实习学生教育培训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

10.增加了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的规定。

新安法第七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预案、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定期组织演练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八十条对高危行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应急物资准备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定,使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应急救援物资、设备和力量能够发挥作用,最大限度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影响。(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

11.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规定。

新安法第十八条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7项职责。与原规定相比,增加“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第十八条)

12.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人员的设置、配备标准和工作职责。

一是明确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的从业人员下限由300人调整为100人。二是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主要包括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组织应急演练,及时排查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等。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上述规定,进一步严格了企业安全管理措施要求,并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供了详细的规范性指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13.完善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安全生产“三同时”对于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解决安全条件先天不足的问题具有重要作用。新安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完善了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核查。与原法相比:一是将矿山等高危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二是加强了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三是按照减少、取消行政审批的要求,取消验收审批环节,强化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14.完善了生产经营发包、出租安全管理的规定。

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以包代管,以租代管,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负责任,往往一包了之或者一租了之,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甚至发生安全事故。新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整改。依照这一规定,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发包、出租方承担,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租赁的责任,有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对建设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及时督促整改落实。(第四十六条)

15.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规定。

保证安全经费投入,是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的重要保障。2005年以来,国家安监总局和财政部先后研究制定下发文件,明确了安全费用提取使用一系列政策措施。新安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新安法第二十条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是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维护企业、职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第二十条)

16.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

新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这一规定,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制度由“先证后岗”修改为“先岗后证”。(第二十四条)

17.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为此,新安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作出了严格规定。一是明确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二是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和目标,即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三是明确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范围,既包括本单位招收的人员,也包括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实习生等。四是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18.完善了矿山井下、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新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涉及生命安全、以及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一规定,把涉及安全生产的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衔接。(第三十四条)

19.完善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加强危险作业的管理。新安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其他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一规定,有利于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强化现场管理,落实防范措施。(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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