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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修订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15年6月15日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新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将于2014年12月1日施行(“新《安全生产法》”)。此次修订涉及内容较广,从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加大违法惩处力度等方面做出调整与补充,新确立了多项安全生产监管制度与措施,涉及修改的条款达70多条。下文将就其中重点内容予以介绍。

一、 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监管主体

 新《安全生产法》对于国家在安全生产监管方面的职责在不同政府层级作了进一步划分,即: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领导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将来除会受到原先来自有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外,还将面临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政府派出机关的直接监督与检查,所承受的来自地方政府的监管压力必将进一步增大。

安全生产监管出“硬招”

此外,新《安全生产法》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明确定义,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因此,在实践中行使具体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的部门除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外,还包括对特定行业、领域起监管职能的部门,包括国防科工委、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人事主管部门等。  

就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我管理,新《安全生产法》一方面规定了有关协会组织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以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加强安全管理;另一方面,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其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二、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法基础上,基于实践需要,对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规定了一系列新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一) 强调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

新《安全生产法》将“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纳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之一。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及学校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学校对此承担协助义务。此外,新《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二) 扩大了需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范围

新《安全生产法》在原法基础上规定,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外,金属冶炼以及道路运输单位亦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原法为三百人)以上的,同样需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请注意的是,新《安全生产法》明确,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的被派遣劳动者亦属于上述“从业人员”范畴,并具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新《安全生产法》还以专款特别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范围,包括:(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新《安全生产法》要求,对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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